2018年教师资格证考试:教育政策法规(十二)

来源:山香教育时间:2018-10-20 16:34:59责任编辑:jiameng

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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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节录)
(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      工作。
第 二 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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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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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

(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节录)
(1980 年 2 月 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
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 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
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      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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