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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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权利与义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政府、家长、学校和社会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问责制度】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入学年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
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
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保障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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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
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用童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 三 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 班) 。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班) ,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 班) 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周边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校内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不得违反规定收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
任﹏。
第二十七条 【不得开除学生】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
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平等对待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 ﹏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资格】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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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第三十一条 【教师待遇】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 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教师支教】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 ﹏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素质教育】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
第三十七条 【课外活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 班)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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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专款专用】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 二) 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 三) 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 四) 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 一)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 二)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 二) 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教师的法律责任】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非法收费等法律责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 一) 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 二) 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 三) 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 四) 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父母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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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胁迫或诱骗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 二) 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 三) 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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