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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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釆取措施的;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 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 他活动的;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 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 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 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 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 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 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 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 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 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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